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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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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4 條
建築物、構造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免於外力損傷之保護措施:
(一)暴露在外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於其裝置面。
(二)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銅接地電極導線在易受到外力損傷處應予保護。
(三)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敷設於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使用裝甲電纜。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且應為無分歧或接續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分歧或接續:
(一)使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分歧或接續。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連接:
1.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得連接至六公厘乘五○公厘以上之銅匯流排,惟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
2.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