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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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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2 條
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圖表附件:
附表 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設置規範.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