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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1 條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
一、調離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作。
二、離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