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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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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