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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讓與許可證之藥商(讓與人)所出具之讓渡書正本。
四、受讓許可證之藥商(受讓人)對受讓藥物負責之切結書。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內容應詳述終止讓與人之登記權利,改由受讓人登記,並應詳列品名、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名稱、地址;限原廠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
六、切結書(甲)。
七、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前項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