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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作測驗有一項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申請補測不及格之項目。
申請前項補測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同類別測驗之筆試或實作補測,且於補測項目及格後僅得申請所補測類別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申請原參測類別之補測:
一、原二等遊艇駕駛測驗,得申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筆試或實作補測。
二、原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得申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之筆試或實作補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