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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