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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應
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