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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