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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製造及其原料加工廠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爆發試驗場及廢藥處理場應與庫區、住宅區、公共設施區,以及作業廠房
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場地四週應設土堤或具天然掩護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