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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