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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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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保證金。
代理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
銀行所繳存之保證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終止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