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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
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
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
宅。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