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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8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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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第 19、20、22、24 條、第 39 條第 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