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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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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7 條
中頻及中\高頻裝置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自任何發射類別變換至所欲操作之另一發射類別,應儘可能僅操作一個控制裝置,此等發射如屬可行,應使用上邊帶信號。接收機對發射類別之選擇亦應以一個控制裝置為之,對於J3E及F1B類發射,在其輸入端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優於六微伏電動勢,並應具有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有用之信號。
二、將發射機及接收機轉接於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工作所需之一切調整與控制裝置,均應有明顯之標示。人工調諧設備亦應有足夠數量之指示器,俾能精確迅速調諧。接收機應備有自動增益控制器。
三、發射機及接收機之頻率,無線電話應以載波頻率標示,數位選擇呼叫應以指配(中心)頻率標示。當發射機於J2B類發射數位選擇呼叫信號時,(抑制)載波頻率應予調整,使該信號係在指配之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上發射。發射機及接收機所選擇之頻率,應能在各該機之控制板上明顯識別,且可獨立設定,互不受限制。由任何頻率上之工作迅速轉變至其他頻率工作,所耗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超過十五秒。發射機在變換頻道作業中應不可能發射,並應具有自動防止過調變之方法。
四、發射機在正常調變時,於規定頻率範圍內之任何頻率上,J3E或H3E類發射之尖封功率,或J2B或F1B類發射之平均功率至少應為六十瓦特。如其額定輸出功率超過四百瓦特,則應有設備將之降至四百瓦特以下,當調至其額定功率時,應能連續工作。接收機語音信號之接收,應適於使用揚聲器及電話手機,其對於揚聲器之輸出至少應供以二瓦特之功率,對於手機則至少為一毫瓦特。
五、發射機在開機後如需延遲施加任何部分之電壓者,應自動為之。如發射機及接收機包含有需要加熱始能正常工作之組件,則加熱電路電力供應之佈置應於設備內外之其他供電關斷後,仍能維持工作。如該加熱電路備有專用開關,則其功能應予明顯標示,並經防護能防止誤用。在通電後之三十分鐘內應能達到正確之工作溫度。
六、發射機天線電流或輸至天線之功率應有設備予以指示,該指示系統之故障不應肇致天線電路之中斷,並應有防護措施當饋線供電時能避免因天線之斷路或天線終端之短路而損壞。如該防護係採安全裝置之方式,則當斷路或短路情況排除後,應能自動復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