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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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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4-1 條
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二、示標所發射信號之主要技術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頻率:應符合衛星輔助搜救系統文件 C/S T.001 之規定,其中四零六點零二五兆赫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四零六點零二五兆赫加減零點零零二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零點零零五兆赫;四零六點零二八兆赫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四零六點零二八兆赫加減零點零零一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零點零零二或減零點零零五兆赫;其餘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該頻道之中心頻率加減零點零零一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零點零零五兆赫。
(二)頻率穩定度:短期為每十分之一秒十億分之二,中期為每分鐘十億分之一。
(三)發射功率:五瓦加減二分貝。
(四)調變方式:調相。
(五)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三、具有一二一點五兆赫供飛機導向,該導向信號除在發射四零六兆赫信號時可能中斷最多二秒鐘外,應有連續之工作週期;並應符合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七A技術特性規定。但有關掃描方向規定除外,掃描方向只可向下或向上。
四、能以人工啟動及停止作用,並裝有適當設備以防止意外啟動。
五、應為自動浮離型。
六、裝置於船上之示標除可現場手動啟動外,當裝設在自動浮離架時,亦可設計由駕駛臺遙控啟動;在海上航行之船舶甲板上可能遭遇之震動及其他環境狀況下,仍可正常操作;將示標設計成適於任何橫傾或俯仰,在水深達四公尺前自行釋放,並浮離。
七、遇險警報之手動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僅能由專用遇險警報啟動器啟動遇險警報。
(二)專用警報啟動器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
(三)至少包含二種動作,方能啟動。
(四)本示標從釋放裝置取出,應無法自動啟動而誤發遇險警報。
八、遇險電文中固定不變之部分,應使用不變性之記憶予以儲存於該示標內。
九、電文中應含有專用之示標識別碼,該碼應包括三位數之國家識別碼並尾隨六位數字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船舶電臺識別碼或呼號。
十、傳送之訊號與電文格式之技術特性,應符合衛星輔助搜救系統文件 C/ST.001之規定。
十一、應能在下列環境下操作:
(一)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
(二)結冰狀況。
(三)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百節。
(四)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七十度之溫度內儲存後。
十二、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在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亦不損壞。
十三、在水下十公尺深處,其電子裝置部分應至少具有五分鐘之水密性。自裝置位置至浸沒水中之轉變過程中,應考慮其溫度變化達攝氏四十五度之狀況。在遭遇海洋環境、冷凝水及漏水之有害效應時,其性能亦不應受影響。
十四、在靜水中,應能直立漂浮,並在所有海象下,具有正穩度之足夠浮力。
十五、由二十公尺高處落入水中不致受損。
十六、應備適於繫繩用之可浮短索,其佈置應能防止示標浮離時,為船舶結構所纏。
十七、備有可因黑暗啟動之低負載閃光燈,其光度為零點七五燭光,以為附近之倖存人員及救難單位指示其位置。
十八、在不與衛星通信情況下,即可在船上測試該示標能否正常運作,並備有設備以指示正在發射信號。
十九、外觀應為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其材質應具反光效果。
二十、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之操作說明,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及識別碼。
二十一、電池具有足夠容量能操作該示標達四十八小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