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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非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
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
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
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
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