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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
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
二、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得
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八、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