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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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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使用、保存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及保存場所,進行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使用、保存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及非管制性生物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進行查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或查核。
經前二項查核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要求其停止使用、保存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