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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供排洩殘留物之水下排洩口,應位於貨物區域內必部彎曲處附近,其佈置應能避免殘留物與水之混合液經由船舶之海水吸入口再吸入船內,亦不致排洩超過船舶之界層。當排洩之方向係與船殼板垂直時,該排洩口末端之最小直徑應依左列公式求之:
D=QD/5L
公式中:D:為排洩口之最小直徑,其單位為公尺。
L:為自前垂標至排洩口之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為經由該排洩口船舶可能排洩殘留物與水混合液之最大排洩
率,其單位為每小時立方公尺。
當排洩之方向與船殼板成一角度時,前項公式中之QD應以其與船殼板垂直方向之分量修正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