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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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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