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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