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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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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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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