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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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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時,應填具評議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檢具已向金融服務業完成申訴程序之證明文件。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而未依前項填具相關資料並檢具證明文件時,受指定之法人應不接受其授與評議實施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指定之法人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受指定之法人有為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為一切進行調處、評議程序行為之權。但金融消費者得於第一項之同意書內表明限制其為調處之同意及評議申請之撤回。
前項授與評議實施權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授與評議實施權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