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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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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本辦法所稱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且於該期間內持有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之資產,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所發行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者或其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有之實體。
四、主要活動係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票或對其提供融資及服務,且該子公司係從事金融機構業務以外之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作為資本資產之投資工具。
五、組織設立未滿二十四個月且未曾營運者,為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所需資產投入資本。
六、前五年非屬金融機構,且正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
七、主要活動係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者為限。
八、符合下列條件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
(一)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目的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
(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
(三)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所有權或受益權。
(四)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除為執行慈善活動,或為給付合理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或非慈善性質實體。
(五)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前項以外之非金融機構實體,或於應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屬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投資實體。
本辦法所稱參與國,指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