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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失蹤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發現所屬人員作戰或因公失蹤生死不明時,經研判
後,即通報留守業務署。
二、留守業務署接到失蹤通報經查核屬實後即發布失蹤令,通知有關單位
及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通知其家屬,並辦理家屬安撫事宜
。
三、失蹤人員經證實被俘時,留守業務署即撤銷其失蹤令,如歸隊時,由
執行單位通知留守業務署,轉知所屬團管區,通報所屬縣市政府,通
知其家屬,並副知所屬鄉鎮區公所。
四、留守業務署對作戰或因公失蹤自查報有案之日起,陸上逾一年,海上
空中逾六個月仍無消息者,由留守業務署依前條死亡人員之規定辦理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