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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檢驗制度,訂定必需檢驗項目,由訓練合格並經授權之人員,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規定執行航空器之維護、翻修及改裝之檢驗工作。
航空器使用人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符合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所定通報事項者,應依相關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