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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7 條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或撤銷代表人辦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或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