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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檢驗機構每三個月應向當地縣市政府洽取新設工廠資料,輔導新設工廠辦
理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
未辦理申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產品,檢驗機構對其產製之工廠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前往工廠調查,如有庫存產品,除抽取樣品帶回檢驗外,全部產
品交貨主具結保管。
二、無工廠登記證或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工廠,當地檢驗機構應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建設局、環保局、警察局及稅捐機關等有關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