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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
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敍部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敍部審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