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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