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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申請人前所取得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四、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港內轉載簽署機關非港口國權責機關,或確認該簽署非真實。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出口商非申請人。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前項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並通知歐盟及輸入國主管機關。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