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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
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