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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或不當利用醫療資源之情形者,保險人應予以輔導,瞭解其就醫原因、提供適當醫療衛教、安排就醫及給予必要之協助,並得依其病情,指定其至特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診療服務。
前項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除情況緊急外,不予給付。
第一項輔導,得以郵寄關懷函、電訪、訪視、運用相關社會資源或其他方式進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