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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之飛行提示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容納參與飛行訓練之學員。
二、其佈置及設備適合飛行講評。
三、實施儀器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訓練課程時,應有適當之通聯設備,以便與相關氣象服務部門及飛航諮詢臺聯繫取得相關資訊。
四、同一提示區不得同時被二個以上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