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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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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