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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新聞紙或雜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按印刷物付費:
一、非經登記之報社或其派報處所或雜誌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業性廣告及直接或間接宣傳特定公司行號,個人或其商品業務之篇
幅經郵政機關認定超過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
四、內頁頁數、版面不全或未編訂頁次、版次者。
五、非當期之雜誌。但零星補寄在一百件以內,並於封面註明「補寄」字
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於交寄後發現或事後經郵政機關通知者,寄件人均應按印刷物
資費補付差額,並限於接到通知後五日內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作新聞
紙或雜誌交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