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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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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