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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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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產品驗證機關(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屆期未申請產品檢驗。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記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產品驗證機關(構)報備,而使用正字標記。
八、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九、正字標記廠商將正字標記使用於未經核准之產品,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同一廠商五年內再次違反。
十、正字標記廠商同一產品一年內,經查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達二次。
十一、其他違反強制性法規致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十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十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十四、公司、商業、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證明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五、解散或歇業。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者,產品驗證機關(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但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註銷。
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及前項廢止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