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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科技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
動產之主管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
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有價證券與其他之權
利,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
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
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
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