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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過戶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代替之),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章辨識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