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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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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對外公告下列事項:
一、指定之主管機關名稱、指定之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及指定日期。
二、受指定之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認定同一原因事實之範圍。
四、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地點、方式及期間。
五、其他相關之資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指定之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必要時,並得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並於第一項第四款公告之受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