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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
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
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
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