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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
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
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圖表附件:
附件四:徵用軍需物受領證.PDF
附件五:徵用軍需物臨時受領證.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