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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受委託徵用者或應徵人,如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
得向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請求糾正,如不為
糾正時,得依左列規定聲明異議:
一、對於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之處分,得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對於區長、鄉長
、鎮長之處分,得逕向市、縣行政長官為之;對於同業公會之處分,
得向其所在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為之。但對於行政院之決定,不得聲
明異議。
二、對於有徵用權者之處分,得向有徵用權者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至最高軍事機關為
止。
前項所列受理機關收到聲明異議後,至遲應於三十日內予以決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