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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
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
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
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
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