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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5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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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學校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華僑學校校 (院) 長應明瞭本國教育宗旨,人格健全,並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為合格:
一、小學校長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 曾任教育職務五年以上對於小學教育有貢獻具有成績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校長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教育職務五年以上對於中等教育或某種學術有貢獻具有成績證
明者。
三、專科以上僑校校 (院) 長資格以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為原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