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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領務承辦人員作成之公證書原本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前條規定編製
之公證、認證書登記簿,保存於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外交部或其他
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書原本與公證、認證書登記簿均應永久保存。
認證之私證書繕本保存年限為十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