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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