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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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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